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国发〔201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强化“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基本原则。
  职责法定。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厘清各部门市场监管职责,推进市场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
  信用约束。加快推进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推进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共享共用,强化信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作用,构建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监管制度,让失信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协同监管。建立健全登记注册、行政审批、行业主管相互衔接的市场监管机制,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社会共治。推进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多元治理,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构建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政府监管的社会共治格局。
  二、严格行政审批事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先照后证”改革,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规范审批行为,实现审批行为的公开便利。
  (三)实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
  工商总局负责公布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新增前置审批事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将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事项的,实施审批的国务院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工商总局对目录进行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和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一律不得设定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也不得通过备案等方式实施变相前置审批。
  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中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审批部门审批后,凭许可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者从事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外事项的,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部门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于2015年底前依法制定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四)确保审批行为严格依法、公开透明。
  各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逐项制定审批标准并予以公示。取消重复性、形式化的审批手续,推行网上审批,对审批标准和受理、审查、批准等审批信息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审批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健全对行政审批的监督制约机制,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三、厘清市场监管职责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加强“先照后证”改革后的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五)工商部门履行“双告知”职责。
  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工商部门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目录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审批的经营项目和相应的审批部门,并由申请人书面承诺在取得审批前不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明确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告知同级相关审批部门;对经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明确或不涉及审批的,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及时在企业信息共享平台上发布,相关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查询,根据职责做好后续监管工作。
  (六)明确市场监管责任。
  法律法规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严格依法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或规定不明确的,工商部门、审批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分工履行好市场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有专门执法力量的,由其牵头负责查处;没有专门执法力量或执法力量不足的,应充分发挥工商部门市场监管骨干作用,审批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可依法提请工商部门牵头共同予以查处。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部门监管职责的,应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这一原则并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市场监管部门及监管职责,作出具体规定,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实现无缝衔接。积极支持已出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文件的地方继续探索。
  四、完善协同监管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有利于综合执法、重心下沉、强化地方监管责任的原则,在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中积极探索,创新市场监管体制机制,加强信息互联共享,完善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七)做好信息公示工作。
  大力建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全国一张网”。工商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认真履行公示市场主体信息的法定职责,督促市场主体履行信息公示义务。其他政府部门要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归集各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
  (八)建立信息互联共享机制。
  2016年底前,地方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九)加强监管风险监测研判。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研判分析,充分运用大数据、物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抽查抽检、网络市场定向监测、违法失信、投诉举报等相关信息,掌握相关领域违法活动特征,提高发现问题和防范化解区域性、行业性及系统性风险的能力,做到早发现、早预警。要建立健全网络市场监管分工协作机制,强化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十)防范化解风险。
  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公示、抽查、抽检等方式,综合运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手段,强化对市场主体及有关人员的事中监管,及时化解市场风险。要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场主体强化事后监管,依法及时认定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和性质,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共同参与处置。普遍推广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
  (十一)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
  对违法市场主体加大行政处罚和信用约束力度,依法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吊销注销撤销许可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等惩戒措施。2016年底前,要建立健全跨部门联动响应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将信用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行贿犯罪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十二)探索综合执法模式。
  探索推进统一市场监管和综合执法模式,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配置执法力量。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加强执法联动,形成监管合力。
  2015年底前,已经建立综合执法机构的地方,要充分发挥执法力量整合优势,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实现联合惩戒。
  五、构建社会共治格局
  维护市场正常秩序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在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行业组织的自律作用以及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公众和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市场主体自我约束、诚信经营。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支持社会力量在市场监管中发挥作用。
  (十三)引导市场主体自治。
  各地区各部门要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促使市场主体强化主体责任,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信息公示等各方面切实履行法定义务。引导市场主体充分认识信用状况对自身发展的关键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诚信自治水平。鼓励支持市场主体通过互联网为交易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的信用评价服务,客观公正记录、公开交易评价和消费评价信息。
  (十四)推进行业自律。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创造有利条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对促进行业规范发展的重要作用。将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作为制定法规、重大政策及评估执行效果的重要参考。建立政府与行业协会商会间的信用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在事中事后监管的各个环节建立行业协会商会的参与机制。发挥和借重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资质认定、纠纷处理、失信惩戒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完善行业信用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行业协会商会开展信用评价、咨询服务、法律培训、监管效果评估,推进监管执法和行业自律的良性互动。
  (十五)鼓励社会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大力依靠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及时了解市场监管领域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作用。支持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通过裁决、调解等方式解决市场主体之间的争议。积极构建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发展社会信用评价机构,支持开展信用评级,提供客观公正的市场主体资信信息。支持探索开展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公示服务。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健全公众参与监督的激励机制,形成消费者“用脚投票”的倒逼机制,创造条件鼓励群众积极举报违法经营行为,充分利用新媒体等手段及时收集社会反映的问题。
  六、加强组织实施
  实行“先照后证”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涉及的部门多、范围广、情况复杂,是一项系统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强化问责。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主抓、社会参与、统筹推进的工作机制,强化组织保障、机制保障、经费保障。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改革的统筹推进,市县级政府要强化执行力度,切实解决改革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确保改革措施有序推进、落实到位。各部门要及时掌握和研究改革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指导,鼓励探索,协调推进。
  (十七)加强宣传引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形成理解、关心、支持改革的良好氛围和舆论监督环境。
  (十八)强化督促检查。
  工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改革各项工作平稳有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加大对设置许可项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等方面的审计力度。

  附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国务院
                            2015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和监管职责的
“先照后证”改革相关审批项目
(共计186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
部门

设定依据

监管
部门

对未经审批从事经营活动的监管依据

备注

1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17项明确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1项将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二条:从事各种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及有偿服务估价业务的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价格评估机构在工商注册登记前,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2号)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2食盐定点生产、碘盐加工企业许可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食盐专营办法》
  第五条: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七条: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并取得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8项将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盐业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食盐专营办法》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3电子认证服务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十七条: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四)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五)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二十九条: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改为后置审批
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持依法取得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5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6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生产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六条: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7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明确为后置审批
8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工业和信息化部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国务院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附件第5项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9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审批工业和信息化部《农药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设立的条件和审核或者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0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4号)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改为后置审批
11保安服务许可证核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第一款: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公安部门《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核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部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3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4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十五条: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民用枪支制造许可证件、配售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件。
  第四十八条:制造、配售、运输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和用于枪支的弹药,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公安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制造、买卖或者运输枪支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5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2项明确弩的制造、销售、进口、运输、使用审批的实施机关为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二、严格对弩的生产、销售、进口的管理
  (一)制造、销售弩或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项目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公安厅、局的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除经批准的弩制造、进口企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弩。

公安部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弩管理的通知》(公治〔1999〕1646号)
  四、对非法制造、销售、运输、进口弩或者非法从事营业性弩射活动的单位以及个人持有的弩,一律由公安机关登记收缴;对因经营管理不善致使弩流失社会,被违法犯罪分子利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取消有关企业和单位经营资格并追究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确定为前置审批
16公章(机构)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7项明确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
  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1项取消非机构印章刻制单位审批。

公安部门《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六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2.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书信件等。
  3.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之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或仿制该项式样者。
  二、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需备制营业登记薄,以备查验。属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各印制品,承制者一律不准留样,不准仿制,或私自翻印。
  三、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
  1.伪造或仿造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各机关之文件等。
  2.私自定制各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钢印、火印、徽章、证明、号牌或仿制者。
  3.遇有定制非法之团体、机关戳记、印件、徽章或仿制者。
  4.印制反对人民民主、生产建设及宣传封建等各种反动印刷品者。
  四、凡印刷铸刻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各项物品者,除没收其原料及成品外,得按照情节之轻重,予以惩处。
  五、对人民公安机关之执行检查职务人员,应予协助进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7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6项明确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公安部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8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58项明确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的实施机关为公安部。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9项将因私出入境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境外就业、留学除外)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国务院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通知》(国发〔2000〕25号)
  一、凡从事为出国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及其他非公务活动提供信息服务、法律咨询和帮助申办签证及境外联络、安排等中介活动,必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凭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19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5项明确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第四款: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公安部门《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改为后置审批  
20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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